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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承租房屋后拆迁部分子女购买登记其名下其他子女起诉分割纠纷

2023-03-04 11:42:07 来源:法务网

原告诉称

周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周某君就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中周某斌的安置利益,向我支付补偿款150万元;属于崔某的安置利益300万由周某君继承,周某君向我支付补偿款,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后周某斌降低其诉讼请求,主张周某斌的安置利益为50万元,要求周某君向我支付补偿款50万元;属于崔某的安置利益折算为100万元,要求周某君向我支付补偿款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周某亮、崔某夫妻二人共有四子女,分别为我和周某杰、周某聪、周某君。以上四名子女均出生于东城区C号,该房屋为父母婚后承租,崔某登记为户主。1973年,周某杰插队迁出居住,1982年,周某聪结婚迁出居住。父亲周某亮于1983年去世后,母亲崔某与我、周某君仍居住在C号院内。


(相关资料图)

1986年4月,占地拆迁,根据现存的《居民临时周转用房协议书》及《国家建设用地拆迁分户调查表》,此次拆迁的家庭成员包括户主崔某、户主之子周某君、之女周某斌,周转房屋为X号三居室(公租房)。拆迁后三人共同居住在周转平房内,期间我结婚随配偶生活。1988年,崔某与周某君入住安置房屋。后经我查询得知,1989年周某君未经崔某及我的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安置房屋的承租手续。

2000年崔某随我生活,至2015年病重后,照护压力骤增,改为由我与周某君轮流照顾崔某。2016年3月8日,崔某于诉争房屋内去世,未留遗嘱。崔某作为C号房屋的户主及权利人,我作为家庭成员,均被记载为1986年拆迁的被安置人,安置的×号房屋当属家庭共有。周某君利用办理承租手续的便利,虽登记为承租人,但并不改变×房屋的历史沿革,不能否定崔某和我在房屋中的份额。

2019年,我基于其安置利益,就×号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诉讼过程中周某君提交了其于2001年6月就×号房屋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显示周某君通过房改已经登记为×号房屋的产权人。以上购买及登记过程并未经过崔某和我的同意,不能改变房屋共有的事实,崔某去世后,经我询问周某杰及周某聪,二人均表示放弃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应当由我与周某君平均继承,现周某君持不同意见。因此我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

被告辩称

周某君辩称,涉诉房屋为我合法所有,周某斌无权主张房屋的任何份额。婚前我与母亲、周某斌共同居住。居住的房屋拆迁,1989年回迁安置公租房一套,承租方为我,后我与前妻支付购房款,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根据租赁合同和房屋契约,可以证明房屋在公租房承租阶段为我,租金由我支付。经1998年房改,我和前妻分别使用工龄并支付5万余元房款后,才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

2010年6月28日,单位与我签订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我,我享有相应的折扣,后我取得所有权登记证。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我名下,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登记在我名下,现有证据均证明我为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周某斌无权主张任何份额;公租房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退一万步讲,即使周某斌被列为被安置人,其不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1986年,周某斌婚后就办理房屋并迁出户口,周某斌没有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过,周某斌也没有在周转房内居住过;周某斌对涉诉房屋办理产权等均知情,未提出异议,现在起诉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故周某斌无权继承任何份额。

法院查明

周某亮、崔某夫妻二人共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周某杰、周某聪、周某君及周某斌。周某亮于1985年1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崔某于2016年3月8日去世。崔某与周某亮原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C号公房。1986年4月22日,崔某与单位签订《居民临时周转用房协议书》,经商议,甲方单位将乙方崔某原住C号原住房1间周转到x号3间房;《国家建设用地拆迁分户调查表》中注明此次拆迁的家庭成员包括户主崔某、户主之子周某君、之女周某斌。

1989年,《居民临时周转用房协议书》涉及的东城区C号三居室交付周某君。1989年11月1日,周某君与产权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办理了×号房屋的租赁手续。2001年6月28日,周某君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57676.1元购房款,购买了×号房屋。2003年1月17日,周某君取得×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购买×号房屋时,使用了周某君与其前妻林某涵工龄。

另查,周某斌户口于1986年自C号迁出,×号房屋交付后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崔某于1990年户口迁出×号,×号房屋交付后,崔某在该房内居住过。

诉讼中,经询问,周某斌认可1989年11月1日周某君《房屋租赁契约》中承租人处周某君系周某斌本人签字。经本院向周某杰、周某聪询问,二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号房屋的继承权。

现周某斌主张其作为拆迁安置人,其居住权益不应基于房改而消灭,故主张其居住权益应当由周某君给予补偿;属于崔某的居住权益亦应继承二分之一。对此周某君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号房屋系由崔某租赁位于北京市东城区C号公房拆迁而来,崔某、周某君、周某斌均系被安置人口,对于安置的×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益。此后,周某君于1989年11月1日取得了涉案争议房屋的公房承租权。

公房承租权是承租人与出租人通过订立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而取得的权利,且公房承租权具有一定福利性质,承租人可以基于承租人身份享受优惠购买等权利。周某斌作为房屋安置人之一,为周某君代为办理公房租赁手续,视为其放弃×号房屋的公房承租权。且在此后,周某斌亦不居住在×号房屋,户口亦迁移他处,多年来对×号房屋亦未提出主张,周某斌现主张其居住权益可转化为安置利益,缺乏依据。

周某君基于其承租人的身份参加房改并购买了×号房屋。现×号房屋产权人为周某君。故×号房屋亦非崔某的遗产,也不含有周某斌的份额。崔某已去世,其对于×号房屋的居住权益亦已丧失。该居住权益不能转化为安置利益,不属于可继承的财产范围,故周某斌主张继承崔某在×号房屋内的安置权益,以及本人在×号房屋享有的安置利益,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标签: 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城区 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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